爭取監護權與監護權改定
國華徵信實務上有相當多的外遇離婚與離婚協助案件,監護權爭取與監護權改定則是外遇離婚與離婚協助後時常遭遇的問題與需求,故從國華徵信的延伸服務演變成獨立出的服務項目。
離婚事件中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調查評估主要在我國民法的第 1055-1 條(註1)中,這也是社工人員介入監護權調查的法源。
民法的第 1055-1 條(註1)固然提供了監護權調查的內容面向,可事實上對於監護權的判決卻不見得很有幫助,而社工人員的調查建議又不盡然與法官的輕重權衡和自由心證之判定相符合。
我們先來看兩則監護權判例:
『監護權判例一』民事判決
婚字第XX號的判例中,原告與被告雙方的監護條件大致相似,一方是因毆打妻子的紀錄,提出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判決書顯示法院依據尊重子女意願讓原告與被告各自取得一個孩子監護權。
決定將兩個手足分開監護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呢?既知道施暴事件卻仍將其中一個子女判給父親是否符合「子女最佳之利益」呢?
『監護權判例二』民事判決
家訴字第X號的判例中,社工員調查顯示自離婚後母親離家多年,兩個子女就一直由被告(父親)的母親照顧迄今,生活適應良好,社工因此以穩定生活和子女意願建議維持現有的居住安排;但這項建議遭法官駁斥,認為監護權的歸屬應該回歸父母之素行及生活習性,雖然祖母代替父親非常順利照顧兩個子女,但父親因竊盜通緝在逃,子女「尚年幼,生活習性亦容易隨周遭情事而適應」,將監護權判給原告母親。在這個案例中,兒童的穩定生活狀況或父母的個人素行兩個因素中,哪一個對於未來的親權行使比較具有決定性呢?
這時候監護權改定或監護權爭取就有其需求性,該怎麼作為由國華徵信專員一步步協助引領,雖然法官的自由心證有時真的令人無語也無力,可是甚麼都不做更不會改變甚麼,盡力而為即使失敗了也不會後悔。
註1:【民法/第1055-1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裁判上應注意事項(102.11.22修正、102.12.11公布)
法院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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